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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业群体不到9.2%,且他们多数分布在一些较发达地区。
[7]以现代人学理论审视,囚犯是监狱赖以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所谓明确界定,是指法律的规定非常明确和具体。
因之,监狱的人权问题,在当下的环境下,取决于监狱管理者自身管理的强化和警察素质的提高,进而把保障人权上升为高度的自觉。[3]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这三者构成了文明社会不文明形态的一条链条。罪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严酷的刑罚执行方式,表明了囚犯实际上过着非人般的生活。
在这里,不得不面临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囚犯规避法律义务、滥用法律权利的问题。这一特征在我国的监狱法中也有明晰的体现。如实介绍商品,不缺斤少两。
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信用社章程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理事、主任、经理向社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建议。(二)按照独立原则改革信用合作监管体制无疑,信用合作离不开金融监管。从趋势来看,随着各类合作社(如城市消费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出现,组建全国性合作社组织是必要的,将各类合作社融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只是历史回归。除法国外,德国、美国和日本的这种内部层级之间均非行政隶属关系,我国在剔除信用合作系统中的政府因素后,内部层级管理也是这种模式。
而农村资金互助虽有合作金融功能,但其规模小且只有基层组织,称不上系统。他们几乎不能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做一番事业,其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来帮助自己。
我国对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主体当前除了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外,根据200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对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政府负责。这可以通过下列两种手段达到目的:首先,法律应当对这两种股金作出区分。广大贫苦农民不但不能从农村合作金融制度中获得利益而且还可能受害,农村信用合作制度的变迁难以取得良好的绩效成为必然。中间层是信用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为都道府县一级,帮助基层农协进行资金管理,并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农业资金的结算、调剂和运用。
新一轮的民主化改革始于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改革的核心是把信用合作社逐步改为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性金融组织。{7}(P.441)从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合作社也不具有营利性:合作经济组织自17世纪在欧洲兴起以后,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愿、互助、民主和非盈利性(或低盈利性)等国际公认的组织原则。首先,从外部来看,合作社本身便是民主的产物。同时,对农村信用合作的监督管理体系也应重新设置。
农村信用合作体系停留在省一级并不能保障自身的独立,特别是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扰,因而应当在此基础上组建中央一级的机构。[9]1979年,国务院恢复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民办性质正式转变为官办性质,中国信用合作社的民主基础再一次完全丧失。
这两者其实并不冲突,合作社的非盈利性原则是针对合作社内部社员来说的,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如对非合作社社员),合作社是按照市场原则行事的,讲求的是盈利性的原则,合作社的非盈利原则的集中体现是盈余对内部社员的返还制度。{3}中共中央马克斯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斯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马克思主义者也重视合作社,恩格斯在其1886年致奥·倍倍尔的信中写到,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18}鲍静海、吴丽华:德、法、美、日合作金融组织制度比 较及借鉴,载《国际金融研究》2010年第4期。比较起来,后者较为现实可行。各省都组建了省级信用联社,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其次,解决民主参与利益丧失的途径在于保障社员的利益,包括调整投资股与资格股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约束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2)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
但是,对我国当前信用社中事实上已经普遍存在的非社员如何处理呢?非社员已基本颠覆了传统意义上信用社的民主管理。一类是因为农信社工作人员上门劝说。
二是组建独立的信用合作协会。由于我国当前已推行县一级统一法人制,因此,地方信用合作协会的组建应当在省级设立省级协会,其成员为辖区内独立核算信用合作社、县级联社以及(有些地方还保留的)地市级联社。
合作社的民主属性和特征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摘要】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民主管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其当前的民主困境主要表现在民主管理主体缺失、民主参与利益丧失、民主管理外部环境缺乏三个方面。
当然,此时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并非仅限于供销合作,而是含信用合作在内的各类合作事业,因此,在中央一级,农村信用合作就属于混合模式,同其他形式的合作社并存。但是,无论是该若干意见还是我国其他立法,均未对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作出区分,实际上是统一实行按资分配。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将此条进行了修改。{5}刘椿:《抗战前国民政府的农村信用合作运动,载《历史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9}刘明:试析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四大误区,载《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但是,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组织形式,信用合作社当然具备民主的本质属性。
历史地看,由省级政府负责对信用合作监管的目的主要在于激励地方政府催收历史不良贷款,打击逃废债务……为避免金融机构个案酿成系统金融风险,必须中央付现、地方买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3条将信用社的社员限定为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21]日本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主要由三级组成:最基层的是农业协同组合,为市町村一级,直接与农户发生信贷关系。{6}肖冬华、姚会元:近代农村信用合作社演变的制度分析,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盈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员(股东)分配红利,但不得对股金支付利息。当前信用合作社的内部人控制主要是指主任的滥权,多数信用社仍然是主任(社长、理事长)说了算,在社员代表大会监督无力的情况下,监事会的作用就更为重要。1922年4月,该会邀请一些专家讨论防灾和改良农民生计的办法,其中有一些人提出,应从在农村建立信用合作入手。谢安、陈和钧:德、美、日三国农和信用合作制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4期,等。
更为重要的是,真正民主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完全符合广大中国农民的利益。四、信用合作组织体系与监管体制再探讨有限政府是民主的原则之一{17}(P. 74 -75),我国信用合作社的不独立是其民主难以发扬的外生原因,因此,法律制度的安排应当保障信用合作社的独立、自治。
因此,法律应当界定投资股和资格股利益之间的先后顺序,投资股的利益不得优先、凌驾于资格股利益之上,至少应在原则层面宣布信用合作社的外部营利不得改变内部社员的互助合作属性。[4]该七项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
投资股以营利为目的,吸收投资股本无不当:诚然,合作金融企业的基本经营原则是为社员服务,而不是盈利。(二)信用合作社中非社员的法律地位上文从定位信用合作社的非企业法人属性角度分析了防止信用社社员被非社员取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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